商务部公开征求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http://www.dsblog.net 2006-01-25 17:13:53
为了贯彻落实《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不规范促销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商建发[2005]463号),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开展专题调研及广泛听取专家、行业协会、零售商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您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
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
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延长至2005年11月20日。
电子信箱:jszhiduchu@mofcom.gov.cn
传 真:(010)65121074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5年11月20日
附件:《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性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树立零售商良好的商业形象,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条 各地价格、公安、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协同查处。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职业道德,诚信兴商,不得开展低级庸俗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得侵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零售商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鼓励零售商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促销活动。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专题促销、限时限量购物等规模较大或有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将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
对于已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除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外,零售商在促销活动期间不得变更;零售商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变更前款事项,给已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宣传,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
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应当予以明示,不得以全场促销等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的名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定。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对促销商品不得降低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促销商品应当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零售商通过促销方式,销售质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的,应当将质量瑕疵向消费者提前明示。
第十四条 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无生产日期,变质、过期的商品,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不得减少商品数量或重量。
第十五条 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因质量等正当原因对所购的促销商品要求退换货的,零售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退换,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不得设置障碍增加退换货手续。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专门的价格档案,如实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商品价格信息,妥善保存,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零售商开展打折、降价、特价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说明打折、降价、特价的原因、期限,并明确标示商品原价,不标明原价或表示原价虚假的,视为价格欺诈。
第十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所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在本经营场所标示的价格。
第十九条 零售商不得以虚假的清仓、拆迁、歇业、转行、破产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因清仓、拆迁、歇业、转行、破产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促销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零售商开展特价限时购物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限时购物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特价限量购物活动的,应当将限量商品的具体数量向消费者明示。连锁企业开展特价限量购物活动的,参加活动的店铺还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店铺的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
第二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将返券幅度、返券及收券商品的范围、返券使用期限、使用规则等向消费者明示。
零售商不得要求消费者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后,方可使用一定数额的返券。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从获得返券时起至购物返券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均有权使用返券,有权使用返券购买所有收券商品。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不得以虚构的奖品或赠品价值额、“精美礼品”等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零售商不得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应当明示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名称、数量、规格和质量等级)、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零售商开展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赠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质量等级。
第二十六条 零售商应当对奖品、赠品承担等同于商品销售的责任和义务,但事前对奖品、赠品与出售商品作出明确区分,并就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向消费者作出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将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返利比例等内容向消费者明示。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开具,不得拒绝。
零售商不得以消费者所购商品金额小为由拒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零售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消费者找回人民币壹角以下的零钱。
第三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频率适当、幅度适当的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所在地的价格、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予以处罚;如发现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查处。
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
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延长至2005年11月20日。
电子信箱:jszhiduchu@mofcom.gov.cn
传 真:(010)65121074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05年11月20日
附件:《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性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树立零售商良好的商业形象,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条 各地价格、公安、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协同查处。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职业道德,诚信兴商,不得开展低级庸俗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得侵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零售商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鼓励零售商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促销活动。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专题促销、限时限量购物等规模较大或有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将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向消费者明示。
对于已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除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外,零售商在促销活动期间不得变更;零售商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变更前款事项,给已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宣传,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
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应当予以明示,不得以全场促销等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的名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限定。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对促销商品不得降低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促销商品应当符合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零售商通过促销方式,销售质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的,应当将质量瑕疵向消费者提前明示。
第十四条 零售商在促销活动中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无生产厂家、无厂家地址、无生产日期,变质、过期的商品,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不得减少商品数量或重量。
第十五条 促销活动期间或促销活动结束后,消费者因质量等正当原因对所购的促销商品要求退换货的,零售商应按相关规定予以退换,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不得设置障碍增加退换货手续。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专门的价格档案,如实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商品价格信息,妥善保存,依法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零售商开展打折、降价、特价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说明打折、降价、特价的原因、期限,并明确标示商品原价,不标明原价或表示原价虚假的,视为价格欺诈。
第十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所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在本经营场所标示的价格。
第十九条 零售商不得以虚假的清仓、拆迁、歇业、转行、破产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因清仓、拆迁、歇业、转行、破产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促销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零售商开展特价限时购物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限时购物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特价限量购物活动的,应当将限量商品的具体数量向消费者明示。连锁企业开展特价限量购物活动的,参加活动的店铺还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店铺的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
第二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将返券幅度、返券及收券商品的范围、返券使用期限、使用规则等向消费者明示。
零售商不得要求消费者必须支付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后,方可使用一定数额的返券。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从获得返券时起至购物返券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均有权使用返券,有权使用返券购买所有收券商品。
第二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不得以虚构的奖品或赠品价值额、“精美礼品”等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零售商不得将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应当明示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名称、数量、规格和质量等级)、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零售商开展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赠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质量等级。
第二十六条 零售商应当对奖品、赠品承担等同于商品销售的责任和义务,但事前对奖品、赠品与出售商品作出明确区分,并就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向消费者作出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将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返利比例等内容向消费者明示。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开具,不得拒绝。
零售商不得以消费者所购商品金额小为由拒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零售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消费者找回人民币壹角以下的零钱。
第三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频率适当、幅度适当的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零售商所在地的价格、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接受并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核查,依法予以处罚;如发现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举报情况转送有关部门查处。
被举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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