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商局[禁传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全文
http://www.dsblog.net 2014-08-21 12:38:58
二、《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标准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违法经营额超过2000万元的;
2.参与传销人员超过1000人的;
3.传销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会引发维稳问题的。
三、《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裁量适用情形
(一)处罚依据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1)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的罚款;
(2)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物品等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拒不改正的。
(1)物品等值不满1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2)物品等值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物品等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根据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予以从重处罚。
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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